案例(略有变化):张三开了一家食品超市,从供货商李处购买了一批饮料进行销售。由于管理人员的疏忽,剩下的两瓶过期后卖给了王五。王五发现他们后进行了投诉。结果市场监管部门以“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”对他们进行了处罚。张三不服,提起诉讼。法院决定驳回诉讼。
裁判要旨:容器与消费者直接接触,容器内的商品始终处于待售状态,因此过期食品随时处于待售状态。经营行为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活动,不以实际销售为有效要素。原告将过期食品放在货架上属于经营行为。
这个案例对于裁判和市场监管的朋友来说太熟悉了。这种情况全国各地都有,已经习以为常,很少看到对这种性质的质疑和否定。裁判的说理也成为了大多数人的共识。
重审这个案子,基本就是和世界作对,作者准备好被人用砖头打耳光了。
重审从哪里开始?先说违法行为的构成。
再审要点1:违法行为的定性是否应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因素?
大多数人认为没有必要。
但笔者认为,根据法律对违法行为的不同描述,有些违法行为在界定时需要且必须考虑主观因素。
比如欺诈的认定本身就包含了实施者的主观故意条件,在大陆法系中有明确的结论,即没有欺诈的故意。消费欺诈的认定自然需要主观和故意两个条件。
其他行政违法呢?学术界一直争论不休,有“二元素说”、“三元素说”、“四元素说”等学说。只有两个要件理论不需要考虑主观要件。
但近年来,随着社会和法学理论的发展,官方意见逐渐清晰。
例如,在人大网的法律解释与问答-行政法栏目中,对防震减灾法第六章法律责任的解释中,讨论了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内涵和特征。原文如下:
“违法行为是指组织和公民个人违反法律规范的规定,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为。违法行为具有以下特征:(1)违法行为是违反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(以下略)。(2)违法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受法律规范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(略)。(3)违法行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或过失。也就是说,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法律责任的主观要件。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构成违法行为的必要条件。确认某一行为是否违法,必须将客观社会危害性与主观过错相统一。没有表现出客观危害的故意或过失不能认定为违法。非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的客观伤害,不能认定为违法行为。(4)违法行为的主体必须有法律责任(略)。上述违法行为的四个特征是构成违法行为的四个要素,既有主观的,也有客观的,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。这是衡量合法与非法的标准,也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。”
这一段阐述了支持“四要论”完全是法理,可以普遍适用。笔者也查了下面的发布日期,是2000年11月,也有可能是2008年修订的,但至少可以证明主客二分的归责原则存在已久,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立法机关的主流意见。
2021年修订的《行政处罚法》中,第三十三条第二款“当事人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的,不予行政处罚。法律、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,依照其规定。”怎么理解呢?在袁对《行政处罚法》的解释中,论述到:“在这次行政处罚法的修改中,对于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的主观要件的处理,应当顺应当前社会的期待和行政处罚制度发展完善的内在需要,在这次修改中采用过错推定+单向度法补充的意见。”虽然是过错推定,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,但不一定免除行政机关的追究责任。因此,应当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要件,除非法律规定不需要考虑。
需要指出的是,当事人的过错必须与处罚的性质相同,两者是有联系的。很难想象行为人客观上是a类错误,却被B类行为惩罚。
综上,再审结论:主客观要件的统一是界定违法行为的基本原则。
复试点二:“管理”等于“销售”吗?
在给出结论之前,我们先比较一下食药法对过期产品的区别:《食品安全法》规定:“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”;《药品管理法》规定“禁止生产(包括配制)、销售和使用假药、劣药”。
如果认为区别只是语言表达方式不同,基于立法的严肃性和法律术语的规范性,笔者无法接受这样的解释。
只能说管理和销售是有区别的。有什么区别?
如果找不到法律术语,就从语言的角度去找:《现代汉语词典》对“管理”的定义是:1。规划和管理;2.它指的是计划和组织。这里先解释一下与此相关的:规划与管理。
销售是指销售商品。
所以“经营”就是策划,有明显的主观意图,而“销售”只是指具体的行为。结合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,确定“经营”需要当事人具备主观追求行为结果的条件,而“销售”只需要达到“提供产品”的状态即可。两者既有重叠,也有区别。
比如张三通过综合条件租房子开小吃店。我们会说张三是开小吃店的。李四把自己的一辆自行车挂在闲鱼上卖了。我们会说李四卖了一辆自行车,而不是说李四在经营一辆自行车。
只有这样,才能准确把握食品药品法律法规的区别。
例如,(2021)陕7101行36号判决书认为,“原告在销售区域将过期药品放置在容器上而不撤柜、不提示的行为,应当认定为销售劣药的行为”。很容易理解,达到销售的状态就属于销售,就像小偷着手偷进别人家,但还没有偷到东西,定性没有错。而有人喝多了,误进了别人家,也不能说是偷了。
本案裁判中“原告将过期食品上架属于经营行为”的结论值得商榷,因为原告上架时食品并未过期。对其行为的准确描述应该是“未及时将过期食品从柜中取出”等等。
如果原告明知食品已经过期,不得不上架,主观上存在“管理”的故意。
这个裁判直接把“管理”等同于“销售”。食品和药品在法律术语上的细微差别值得玩味。
本文的结论是,“管理”并不完全等同于“销售”。“管理”需要主观故意。
复检点三:是违法还是卖这两种过期饮料的结果?
可以肯定的是,张三没有销售过期食品的主观故意,因为他购买的是合格食品,合法经营。
也可以肯定,张三主观上存在过错,因为其在履行法定义务(定期检查清理待售食品)方面存在过错,但其过错是没有及时清理下架的过期食品,而不是积极追求结果。
客观来说,张三确实卖过过期食品。那么,这是违法行为还是过错的危害结果呢?
如果不考虑主观要件和业务与销售的区别,结论是这是违法的。
运用主客体统一原则,可以判断这是行为的结果。
复检点4:最接近立法本意的“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”的行为是什么?
如果引入主客体统一认定原则,“经营过期食品”除了主体之外,还有三个要件:一是从购买时就知道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(以不合理的低价购买也是知道);其次,通过非正常手段隐瞒食品信息,使相对人产生误解;第三是销售行为的实施,也就是说达到销售状态也是销售,也就是这个判断的主旨的确定。那么,“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”就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过期食品但仍然销售,因为动词“经营”是一种主动行为。
笔者猜测,这是最接近“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”的立法本意。相对于前几年某知名食品企业的负面报道,央视3·15晚会还报道了市场监管的同仁应该印象深刻。
与本案相对应的是,即使抛开主观认识条件,两者无论是从行为情节、侵害的法益,还是危害后果来看,都不尽相同。如果惩罚是一样的,那就是不公平。
“二要件”理论认为,行政行为应当兼顾行政效率原则,认定当事人的主观要件是一项麻烦的工作,认定起来比较困难。应该考虑效率原则,不应该考虑主观因素。
但如果上升到公平的角度,行政效率要让位于公平原则,这无可厚非,只有公平前提下的效率才有意义。
再审要点5:这个认定会带来监察机关的问责吗?
在《你可以同时拥有世界的和平与安全,你可以不负如来的本分》一文中,作者提出了在违法行为的定性中引入主观要件的观点。有朋友曾经留言:“行政处罚不问主观状态的时候,基层执法人员喝一壶就够了。如果他们也问主观状态,那就直接被骗了。最简单的办法就是主观上回避违法性要件,或者直接认定违法性要件。”
这个朋友说的很对,也是真的。但是,这是回应,不是规定。
规则的改变需要很多人、很多机构的共同努力,越多人发言越有可能形成新的共识。
新的共识形成了,新的规则才能形成,新的规则形成后,问题就解决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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